陈纪豹,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主任,福建银众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福清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副会长兼企业投融资、并购、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省中外企业家联谊会自贸区委员会法律顾问、福清市青年创业促进会法律部部长... 详细>>
律师姓名:陈纪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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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法治的权威。但在未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武断地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却硬生生地损害了法治的"正当程序"原则。从依法执行的精神来看,只有依法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才可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如何架构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扩大可执行财产的范畴,对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问题,维护债权人已确定的债权权益,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利益,推动强制执行法治的进步,均有所裨益。
一、两种观点的冲突
目前法律界针对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配偶在未被执行依据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守"既判力的限度",无论债权人、被执行人,还是人民法院,均应以已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结果为准,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执行强制力不得擅自扩张到债务人配偶,即不得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且不得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 债务人配偶作为案外人,其没有参与审判过程,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则将其本应当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全部剥夺,明显不公。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配偶虽然未被执行依据明确确定为被执行人,但依照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若该债务系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可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强制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从而启动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财产的程序。
二、现阶段各法院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现实做法及利弊
虽然传统"既判力限度"论者坚持认为"无审判则无追加"观点,但目前司法实务界对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已基本形成共识,只不过在具体操作实施路径上有所区别。
1、变相实质追加模式
有些法院理念上赞同可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实际执行过程采用"不追加但悄悄直接债务人配偶财产"的"暗渡陈仓"模式,即在法律未明确规定追加的现状下,不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若发现债务人配偶名下有财产,可将该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该模式避免陷入"法无追加债务人配偶规定"的尴尬,不失为及时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快捷途径,同时也不会凭空增加未结案件的数量。但该模式大多仅适用那种金额小的案件,一旦碰到金额巨大或是不动产案件,因缺乏正当程序规范,虽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却极有可能损害了债务人配偶权益。 一旦执行错误,极易衍生大量国家赔偿案件。
2、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模式
有些法院采用"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模式,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精神,并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主动或依债权人申请,经过形式审查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后,直接由执行局经过执行听证审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启动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财产的程序。该模式有利于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法院亦可根据案情需要择机随时启动追加程序。
3、民事审判庭追加模式
有些法院采用"督促债权人向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针对债务人配偶的追加确认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对该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并最终确定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此决定是否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 此种模式认为"不追加而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财产"严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模式表面上看依据了法律规定,但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仅仅解决的是审判中夫妻间的举证责任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亦无法律约束力,这些法律规定和法律意见并不能想当然成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和依据。 但这种模式往往会延误执行时机,严重降低执行效率,并无意中给债务人夫妇创造了故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空间,势必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可行性论证
笔者认为,除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债务人所有部分外,在债务人配偶未被执行依据明确列为被执行人时,其财产一般不会成为强制执行的客体。大多数案件中,因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债权人不会去主动要求债务人配偶偿债,只有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债权人明知债务人配偶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债无望,债权人才会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强制债务人配偶的财产。 从目前的强制执行理论发展 和司法实践来看,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强制其财产的观点已经为大多数法律实务界人士所接受。
1、"既判力扩张"理论支撑
既判力是指已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案件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即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只能严格依照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但在执行程序中,若情势变更,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变化时,经过法定程序,既判力可以及于案件的非当事人。 这充分说明"既判力"理论并非僵死不变,既判力限度已逐渐被既判力扩张所发展和取代。既判力扩张,执行力也扩张。由此观之,既判力理论并非扩张被执行人主体的障碍,在依法定程序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既判力理论并不直接否定这种执行模式。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而其配偶名下有财产,经形式审查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即可经过法定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
2、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由于社会诚信缺失,被执行人在败诉前后绞尽脑汁转移财产,规避人民法院执行,阻挠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催生众多"空调白判" ,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践踏"诚实信用"交易规则,损害法治权威,使社会公平正义荡然无存。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规避执行行为,有必要依法将有财产的债务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范畴,扩大被执行人财产范围,防止"老赖"假借既判力限度理论恶意规避执行。
3、传统夫妻财产混同思想的支撑
在中国法律近代化以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与法是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夫妻财产关系也不例外,夫妻财产是混同的,妻子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一切财产归丈夫,一切费用也由丈夫负担。受中国几千年封建夫妻一体主义的深远影响,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为财产问题专门订立契约的例子十分罕见。 在当下人民群众的思想意识当中,夫债妻还的传统观念仍深入人心 ,这也为依法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财产打下了思想文化基础,笔者在开篇时列举的执行数据也强化了这一点。
4、现行法律规定的暗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3月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稿)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妻(包括前夫或前妻)可作为被执行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和文件材料可看出,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财产系最高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依法强制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是法治发展的必然。
5、执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在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债务合同的相对性一般原则,债权人一般依据债权凭据仅向凭据上载明的债务人索偿,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上载明的义务主体也仅有被执行人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被执行人夫妇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以其占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具体体现。在审判阶段,债权人一般只起诉了被执行人,对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忽略涉及,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被执行人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执行依据只列有被执行人并非意味着债权人放弃要求其配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通过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从而形成有效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完整锁链。
四、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路径架构
(一)最优模式的选择
上述模式均赞同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仅在追加方式上有所差别。笔者认为,在当下执行机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执行局已由"一元"的实施裁决合一制转变为"二元"的实施裁决分离制,这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奠定了机制基础,而且具有相比在民事审判庭追加具有更明显的优势,同时也规避了"暗渡陈仓"模式妨害正当程序的尴尬。
1、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了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权力,这种特殊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衔接和并用体现了法院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权威。执行局内已经专门形成了与审判组织相当的执行裁决组,裁决法官大多抽调自民事审判庭有经验的审判法官,他们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与他人相比毫不逊色。同时裁决组不仅处理程序性的执行异议问题,而且也处理案外人异议等实体问题。 债务人配偶的追加不仅涉及程序问题,亦涉及实体问题,由执行裁决组来处理债务人配偶的追加问题正好契合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需求。
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采用与民事诉讼诉辩对抗规则相似的执行听证程序,充分保障了债务人配偶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同时,若债务人配偶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执行裁决组依上诉模式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未剥夺被执行人配偶的"上诉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是倾向于由执行局来处理债务人配偶的追加问题更为适宜。同时,执行裁决组与执行实施组同为执行局内部部门,卷宗及相关材料的流转更为方便快捷。
(二)追加模式的具体架构
强制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不仅涉及程序问题,而且涉及实体问题,如何科学架构追加模式,对于推动强制执行立法,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1、追加启动及前置限制
只有债务人配偶未被执行依据确定为被执行人,且执行依据未对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债务人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发现债务人配偶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向执行局提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同时提交债务人夫妻关系及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为防止债务人配偶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债权人应立即提供保全担保并请求法院对债务人配偶财产采取临时性的控制措施,以便追加成功后立即展开强制执行措施。考虑到追加毕竟涉及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追加启动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启动。
2、形式审查
人民法院执行局接到债权人追加申请后,立即由执行实施合议庭对该追加申请及相关证据展开形式审查,只要能初步证明债务人夫妻关系及该债务存在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明显不属于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做违法事情所负的债务(比如用于赌博或是从事犯罪活动等)和夫妻一方损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所负的债务、担保债务等明显属于债务人夫妻的个人债务,即应启动追加程序。若不能初步证明上述事项,则应做好释明工作,说服债权人撤回追加,或直接裁定不予追加。
3、实质审查
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若经执行实施合议庭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将该案移交执行裁决合议庭开庭进行实质审查。执行裁决合议庭在审查中,应召集相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严格按照抗辩式诉讼模式进行审理,在充分保障债务人配偶辩论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最终对夫妻关系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以便最终决定债务人配偶的责任承担及是否追加事宜。
4、权利救济
无权利即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追加债务人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债权实现手段,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同时,亦必须保障被追加的债务人配偶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赋予债务人配偶一定的异议权和复议权。
债务人配偶发现执行行为违法或不适当,均可提起执行异议,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同时,债务人配偶(包括其他当事人)对执行局作出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复议裁定。在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如经复议,认为原追加裁定确实无误,复议法院应对原追加裁定予以维持。如经复议,认为原追加裁定确实有错误,复议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原追加裁定,并对已执行的债务人配偶的财产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5、坚持"人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是人道主义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律体现。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成功执行其财产,同时须要保护其基本的生活条件,不致因强制履行义务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笔者虽然赞成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观点,但为依法规范债权人的追加申请权,案件所需的基本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等仍须要求申请人交纳 。同时应强化法官在立案、审判阶段的释明权,即法官在审查立案、开庭审理时应向原告释明"是否须要求债务人配偶对该债务进行共同偿付",尽量避免和减少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若债权人在立案、审判阶段经法官释明后,明确书面表示不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过程中一律不得再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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